(2015)洞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洞刑执字第3号罪犯刘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3)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武冈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于2013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罪犯刘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武冈市司法局建议本院将罪犯刘某某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刘某某自2015年2月13日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戴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调查记录,武冈市司法局司马冲司法所通知及送达回执,武冈市司法局司马冲司法所再次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本应遵纪守法,接受改造。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谢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