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谭地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谭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9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太金,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谭地明,男,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谭地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伟、被告谭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谭地明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7.56‰。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6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11.3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地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属实,被告承认还款,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56‰,逾期之后月利率为11.34‰。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贷款借据、债权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地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3.5‰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地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