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庆荣诉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荣,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刘荣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林行初字第34号原告郑庆荣,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该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住所地:西峰区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第三人刘荣会,女,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庆荣诉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荣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书一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庆西结字010602809”号结婚证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辩称,1、其局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2、原告提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荣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5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该结婚证后丢失,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刘荣会于2011年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郑庆荣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间,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因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对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使相对人正确、及时地行使起诉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中原告与第三人早于2006年12月18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郑庆荣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庆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郑庆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