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健明、麦笑娟、陆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昕。委托代理人:陈灿明、吴霁,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健明,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笑娟,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陆保平,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霍玉怡,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罗鉴忠,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霍带心,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宝钻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梁健明,该厂投资人。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健明、麦笑娟、陆保平、霍玉怡、罗鉴忠、霍带心、中山市小榄镇宝钻五金厂(以下简称宝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霁,被告罗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明、麦笑娟、陆保平、霍玉怡、霍带心和宝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梁健明、麦笑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属下微贷营销中心部门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gd20140721431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同时,被告陆保平、霍玉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60520140714051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保平、霍玉怡对被告梁健明、麦笑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鉴忠、霍带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60520140714051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鉴忠、霍带心对被告梁健明、麦笑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钻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d20140721431201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由被告宝钻厂对被告梁健明、麦笑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梁健明、麦笑娟发放了贷款,但该两被告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健明、麦笑娟向原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28894.1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被告梁健明、麦笑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陆保平、霍玉怡、罗鉴忠、霍带心、宝钻厂对被告梁健明、麦笑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鉴忠辩称:向银行借款未归还是事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等均予以确认。被告梁健明、麦笑娟、陆保平、霍玉怡、霍带心、宝钻厂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梁健明、麦笑娟(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201407214312),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15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额度期限为1年,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每笔贷款发放时,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调整,即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采用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担保人提供以下担保方式:由保证人陆保平、霍玉怡、罗鉴忠、霍带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陆保平、霍玉怡(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60520140714051A),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梁健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罗鉴忠、霍带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60520140714051B),被告罗鉴忠和霍带心亦为原告与被告梁健明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陆保平、霍玉怡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宝钻厂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编号为gd20140721431201),宝钻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梁健明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15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告梁健明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健明、麦笑娟发放了贷款15万元,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13‰。被告梁健明、麦笑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二人并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894.16元、利息21418.1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梁健明、麦笑娟、陆保平、霍玉怡、罗鉴忠、霍带心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宝钻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健明、麦笑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健明、麦笑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保平、霍玉怡、罗鉴忠、霍带心、宝钻厂自愿为被告梁健明、麦笑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健明、麦笑娟、陆保平、霍玉怡、霍带心和宝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明和被告麦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8894.1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为21418.13元,2015年8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陆保平、被告霍玉怡、被告罗鉴忠、被告霍带心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宝钻五金厂对被告梁健明和被告麦笑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共2845元,由七被告负担(该款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炎梅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