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陶敏江、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陶敏江,王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敏江。被告王晓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陶敏江、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敏江、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称:被告陶敏江和王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敏江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原告给予被告陶敏江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陶敏江将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6号楼1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原告经被告陶敏江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敏江、王晓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9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24325.94元,合计1423225.94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1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陶敏江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6号楼15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敏江、王晓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陶敏江与王晓红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消费贷款140万元,并愿意将被告陶敏江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6号楼1502室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敏江(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2986136-9430-2014006490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敏江(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2986136-9430-201400649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被告陶敏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22986136-9430-2014006490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陶敏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将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6号楼1502室房屋为其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02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6号楼15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02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陶敏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用途为进货;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开户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7%,借款利率不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本计划为月还本100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敏江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2%。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敏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陶敏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900元、利息(含罚息)21289.90元。另查明:被告陶敏江和王晓红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交易查询、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入账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敏江��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陶敏江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敏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原告要求被告陶敏江承担律师费51000元,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陶敏江和王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晓红和陶敏江共同出具申请书向原告借款,对借款明知,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陶敏江、王晓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敏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将涉案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陶敏江抵押的房产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限。被告陶敏江、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敏江、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398900元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21289.9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陶敏江、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5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陶敏江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6号楼1502室房屋所得价款后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202万元内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034元,由被告陶敏江、王晓红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