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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原审诉称:2015年5月24日,王明山驾驶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某号奥迪轿车行至冷子堡镇高力房村南侧时,在行驶中自燃,至车辆损坏。原告为此发生修车费用43000元。关于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王明山驾驶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某号奥迪轿车,在行驶中车内工作台起火,至车辆损坏的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车内工作台起火,王明山承担全部责任。该车现已在沈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用43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修车费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辽某号奥迪轿车车主为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肇事时由王明山驾驶,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书、保险单、修车发票及明细、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某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43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不明原因火灾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发生火灾不是自燃引起,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30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437.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437.5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火灾原因消防证明或鉴定报告,应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免责。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内工作台先冒烟后起火,估计是电路起火,当时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完火警后,找到了灭火器,就把火灭了,我就告诉119不用来人了。马上又报险了,保险公司来人后说必须让119来人,要不不能开证明,后我又找119,119说火灭了就不派人了。之后去找119开火灾原因证明,消防部门不给我开,就只有交警部门开的证明。另外,修车时,保险公司派人到场了,也没有说不让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在报险后保险公司派员出了现场,确认是车辆起火了,并已熄灭。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火灾原因消防证明或鉴定报告,应属于不明原因火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积极自救扑灭火灾后消防部门未出现场,不予出具火灾原因证明,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再进行火灾原因鉴定,故应以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车内工作台起火。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也确认出现场时车辆确实起火后熄灭。对此,按投保人的通常理解,车内工作台起火不应属于不明原因起火,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车辆起火原因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