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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玉琢、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琢,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琢。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委托代理人:吕哲。原审被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春志。上诉人王玉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玉琢向原告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CX240B,总价款为133万元。付款方式及贷款事宜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定金42万元,定金在王玉琢支付首付款时转化为货款。王玉琢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99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514470元,剩余货款931000元由王玉琢申请工程机械贷款,王玉琢应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王玉琢如不能按照合同预定的时间与数额及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自到期还款日起所欠余款总额的月百分之一的罚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王国军为王玉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7月26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王玉琢,并与其签订《用户保修登记卡》,保修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王玉琢对账确认王玉琢尚欠原告挖掘机货款3447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8日王玉琢向原告购买配件共计1087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对账,双方对所欠挖掘机货款3447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王玉琢辩称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王玉琢给付剩余货款。王玉琢对配件出库单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配件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玉琢应按照出库单交易数额向原告支付配件款。王玉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王玉琢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给付629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为宜。王国军为王玉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玉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34470元、配件款1087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王玉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870元配件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上诉人承德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于达农行帐户10500元、2014年8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上诉人承德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张国利农行帐户690元,两笔汇款多付被上诉人32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使用挖掘机不到四个月大臂多处断纹,上诉人让先焊接上使用,并口头答应更换,但至今未更换。以上,有照片、修车收据和对被上诉人经理张建民、维修人员于达录音为证。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理由充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拖欠货款数额认可,一审提交了证据。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上诉人称,通过农行向被上诉人售后服务人员于达、张国利汇配件款计11490元,多汇配件款320元,并提交了两份银行转帐凭证及录音光盘。对此,被上诉人虽称原审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二审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其认可上诉人已给付配件款690元。对于剩余配件款10870元,被上诉人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请求,对剩余配件款另行向案外人于达追偿,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另查明,上诉人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误工费36000元、焊接挖掘机大臂费收据4500元、被扣款46000元、间接损失费10000元,共计96500元,并提交了14照片、刘超的证言、扣误工费证明、修理费记帐凭证和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以上述损失抵消所欠货款后,被上诉人应当赔付损失2万元。对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在一审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以上,有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照片、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依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挖掘机,合同总货款13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4470元未付。同时,双方还存在买卖挖掘机配件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收到配件款69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挖掘机剩余货款3447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挖掘机配件款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主张总的配件款为10870元,并提交了出库单,原审支持了被上诉人这一诉求。二审,王玉琢称已付清配件款,并提交银行转帐凭证及光盘,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其认可收到上诉人配件款690元。对于剩余剩余配件款10870元,被上诉人表示放弃该请求,由其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动放弃对剩余配件款10870元之请求,并表示自愿另行向案外人于达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配件款10870元。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挖掘机剩余货款34470元问题。2013年10月6日双方往来对帐明细记载:上诉人认可欠34470元货款未给付,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给付挖掘机剩余货款344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应以损失抵消所欠剩余货款后,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2万元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就以损失抵消剩货余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关于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损失数额是多少,上诉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一审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也未就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上诉人虽主张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96500元,提交了照片、误工证明、修车收据等证据,但该证据均不是二审新产生的证据,上诉人也未说明一审未提交系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也不予质证。因此,本案中,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主张损失数额96500元,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如果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及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依法不承担配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王玉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34470元、配件款1087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被告王玉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3447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王国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共计1636.5元,由上诉人王玉琢负担414.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1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