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与董富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董富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954号原告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一里一区7号楼附属楼。法定代表人李牧,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卿,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富增,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海园公司)与被告董富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海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卿、被告董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海园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董富增与案外人北京鹿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向被告董富增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9.01平方米的泰河园三里21栋4单元102室提供供热服务。2005年10月25日,我公司成立,泰河园三里的供热由我公司负责,供暖费用由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依《供暖协议》向被告董富增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董富增一直拖欠我公司的供暖费,我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董富增一直拒绝缴纳,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富增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5个供暖季)欠缴的供暖费7343.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富增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对于房屋的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鹿海园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我不清楚,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我确实没有交供暖费,2006年的时候我也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我不清楚原告鹿海园公司是不是我所在的小区的供暖单位;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鹿海园公司供暖费,因为我没有与原告鹿海园公司签订任何的协议,没有任何文字性的材料,所以不同意原告鹿海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且该案件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鹿海园公司长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认为原告鹿海园公司就是在免费为我供暖了。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园三里22栋1单元402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告董富增系被安置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01平方米;2006年11月1日,被告董富增与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物业公司向被告董富增的泰河园三里21栋4单元102室提供供暖服务,燃气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被告董富增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343.3元。庭审中,被告董富增主张从未与原告鹿海园公司签订过任何供暖协议,且不清楚原告鹿海园公司是否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被告鹿海园公司提供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原告鹿海园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自2005年10月25日起,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鹿海园公司负责供热并收取供热费,被告董富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安置房协议书、供暖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鹿海园公司与被告董富增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作为供热单位的原告鹿海园公司已经向被告董富增所有的涉诉房屋供热数个供暖季,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鹿海园公司为涉诉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董富增应该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对原告鹿海园公司要求被告董富增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原告鹿海园公司主张按照每建筑平米每采暖季16.5元收取供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富增辩称原告鹿海园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鹿海园公司持续提供供暖服务,且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富增给付原告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富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