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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武斌与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斌,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黄武斌,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黄武斌诉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陈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天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红、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维公司、陈志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斌诉称: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松山湖畅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被告陈志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因施工需要,两被告聘请原告当挖机师傅负责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0500元。且两被告承诺该笔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该笔款项,两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82元),以上合计60592.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维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志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陈志平在答辩状中称自己是天维公司承包的松山湖畅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自己系天维公司的员工,黄武斌为该工程挖土方。理由为:1、根据《账款支付审批表》显示,陈志平仅在“项目部审批”栏的“项目经理”处签名,根据现场人员确认的勾机工作时间确认相应的价款,“董事长”栏的签署人系天维公司的副总经理程某某(天维公司股东)签署并注明“此款在12月底30日之前付清”,陈志平不知道天维公司何时付款,因此由天维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程某某确认;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外人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从天维公司处承接了畅园路彩色沥青工程,该合同有陈志平签字,天维公司盖公章,充分说明了陈志平系天维公司员工。综上,《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施工合同》充分说明了陈志平仅是天维公司承包的松山湖畅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所有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天维公司,且天维公司的股东程某某也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名确认,因此,黄武斌诉请陈志平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武斌对陈志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武斌主张天维公司、陈志平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聘请其当挖机师傅负责松山湖畅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黄武斌主张按照天维公司、陈志平的指示进行了施工,黄武斌提交了收据,收据上的客户载明“畅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名称载明为勾机工作时间,出纳签名为“邱某某”,黄武斌称该“邱某某”是天维公司的管理人员。黄武斌还提交了一份《账款支付审批表》,该表载明项目部名称为松山湖畅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申请人名称为黄武斌,合同金额为107315元(人民币,下同),累计付款46815元,本次申请付款60500元。黄武斌在申请人的付款内容、条件及理由处填写挖机,项目部审批的项目经理处有“陈志平”的签名,日期为2014.10.21。董事长一栏有“此款在12月底(30日)之前付清。程某某”的内容。黄武斌还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天维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首部载明天维公司为甲方,即发包单位,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即承包单位,内容为天维公司将畅园路彩色沥青工程发包给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天维公司在合同尾部处的甲方处盖有公章,陈志平在负责人处有签名。陈志平提交了一份天维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载明程某某为天维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收据(工时记录单)、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志平在答辩中称程某某为天维公司的副总经理,且程某某为天维公司的股东,故程某某在《账款支付审批表》的董事长签名并写明“此款在12月底(30日)之前付清”,应视为天维公司同意向黄武斌支付《账款支付审批表》载明的款项。现《账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天维公司还需支付的款项为6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天维公司理应支付。故黄武斌请求天维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志平,虽然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签名,但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天维公司与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平是在天维公司一栏处签名,且盖有天维公司公章,显然,陈志平是代表天维公司签订该合同。而陈志平在《账款支付审批表》上也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名,其上述签名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黄武斌请求陈志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天维公司逾期未付款,黄武斌请求天维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武斌支付工程款6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数额以92.8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黄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容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