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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金良与被上诉人李东燕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良,许家国,李冬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良(曾用名吕金福),男。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香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燕(曾用名李东燕),女。委托代理人刘同兴,男。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许家国,男。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原告李冬燕家在县城凯撒皇宫后边,县纪委家属院南边建房,住在施工地点北侧的被告吕金良家有异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积怨甚深。2013年8月24日中午,被告吕金良及其妻子谢香荣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拦原告施工,与照看施工的原告李冬燕丈夫许正航发生争执厮打。公安民警到场后,双方暂时平息纷争。同日傍晚7时许,原告李冬燕在施工现场招呼施工,突然发现有五个面戴口罩、墨镜的人欲进入施工地,遂掏出手机联络家人,被进来的其中三人阻止,并撕打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冬燕身体受伤。戴口罩、墨镜的五人进入施工工地后,先用钢筋朝施工人员陈贵山身上打了一下,又用拳头照陈贵山背上打了一拳,陈贵山到工地边上。原告家人赶到现场后,公安机关也随后赶到,面戴口罩,墨镜的人迅速离开现场,该治安案件没有结论。原告李冬燕受伤后,被送入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急性颅脑拉伤;②胸腹部闭合性拉伤;肺挫伤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肺部功能锻炼;2.不适即诊;3.两周后复查。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原告建房,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积怨甚深。事发当日上午,被告及家人再次到施工现场阻拦,并发生厮打,后被公安机关阻止后停止;傍晚即出现戴口罩,墨镜蒙面人到施工现场闹事,致使原告受伤。从蒙面人进入工地后打施工人陈贵山的情况分析,陈贵山自己也认为,“他们不是真打我,只是不想让我们干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蒙面人进入工地实际上是上午被告家阻拦原告施工行为的继续。蒙面人即使没有被告参与,也是受被告指示所为,因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四周,即2013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处于治疗状态,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同时原告李冬燕受伤之日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至今尚未做结论,因此,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冬燕请求的建筑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冬燕未构成伤残,其所诉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冬燕身体受到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所诉的精神损失亦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7元计算:因此,原告李冬燕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91.92元;2、误工费2881元【67元/天×(15天+28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1005元(67元/天×15元/天);合计8427.92元。原告许家国请求赔偿医疗费81元,既未陈述受伤过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提供一张医疗室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燕医疗损失8427.92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吕金良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观臆断,枉法裁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周延,上诉人没有殴打或组织、唆使他人殴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适格,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冬燕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上诉人吕金良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陈贵山与谢香荣谈话录音光盘,申请调查证人陈贵山。该证据经当庭播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旁证印证,录音听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二审查看现场情况:吕金良家房子系东西向,南边墙上开有窗户,从南边通风采光。南距吕金良家7米左右有一8层楼,李冬燕家拟在该7米处紧靠吕金良家房屋处建房,影响吕金良家的通风采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吕金良与李冬燕家因建房积怨甚深,在吕金良夫妇阻止李冬燕家建房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冲突,李冬燕受伤,共造成损失8427.92元,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冬燕家拟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吕金良家房屋的通风采光,且在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建房,引起纠纷,在案件前因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吕金良应赔偿李冬燕医疗费5899.54元。陈贵山在派出所所作证言在卷,没有必要再对陈贵山调查,上诉人提供的对陈贵山的录音光盘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峡县法院(2014)西城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金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冬燕5899.5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冬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38元,由上诉人吕金良承担307元,李冬燕承担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益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