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齐敬富与李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敬富,李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敬富,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齐敬富因与被上诉人李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敬富,被上诉人李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4日,李满金在齐敬富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3%,用款期限至年底。李满金父亲于2010年11月28日替李满金偿还此欠款及利息,齐敬富给李满金的父亲出具收据并写明李满金给齐敬富出具的借据原件作废,��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齐敬富与李满金双方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但李满金向齐敬富借款后,李满金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齐敬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齐敬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齐敬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齐敬富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齐敬富出具的收据不是2007年8月4日借给李满金3,000元的还款收据,因为李满金在2006年1月29日和2007年4月4日分两次在齐敬富处借款7,000元,并给齐敬富出具了借据两份。李满金在原审出示的收据系该两张借据的7000元还款收据,而非齐敬富此次起诉3000元的还款收据。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齐敬富当庭没有���示两张借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应予该判并支持齐敬富的诉讼主张。李满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齐敬富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拟证明:2006年1月29日、2007年4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利息约定都是月息2分,直至2010年11月28日李满金让他的父亲替他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2,000元,实际应当偿还15,000元,因为李满金当时在南方没回来,其他的部分我就不要啦。对于2007年8月4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这笔借款,至今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李满金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于2010年11月28日偿还齐敬富借款时,齐敬富为我出具收据,该收据上明确:“从此齐敬富与李满金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李满金对齐敬富出示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满金在本案中,已提供齐敬富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明确:“今收到李宝田替儿子李满金偿还齐敬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整,李满金所打欠条全部作废,从此齐敬富与李满金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上述内容能够证明李满金与齐敬富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因此,对齐敬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李满金与齐敬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有李满金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李满金父亲替李满金于2010年11月28日偿还完9,000元欠款之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李满金所打原欠条全部作废。因此,齐敬富现再持有李满金所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齐敬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