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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女与孙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某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禹州人,初中文化,服务员,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孙某男,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张某女诉被告孙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在广东东莞上班时认识,认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1年12月24日在东莞生下儿子孙某某,小孩出生至2002年6月期间,我一直在娘家河南禹州带孩子,之后我与被告都分别外出打工,儿子也一直在我父母那里生活至2008年,期间我与被告经常分开,很少在一起生活。2008年8月14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又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联系。自2010年3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我与被告已没有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小孩孙某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2001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孙某某,2008年8月14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务工。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九年,并育有一子,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尚可,形成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双方外出务工,致使夫妻聚少离多,但并未产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可通过共同的努力改善目前的状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均应对夫妻感情加以维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共同努力解决夫妻聚少离多的现状,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女要求与被告孙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