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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兵兵与柯红、应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兵,柯红,应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吴兵兵。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红。被告:应江龙。原告吴兵兵与被告柯红、应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柯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应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柯红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柯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江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兵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柯红负担,被告应江龙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