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小兵与宋永刚、何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兵,宋永刚,何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41号原告何小兵,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宋永刚,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何秀琴,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何小兵与被告宋永刚、何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刚、何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兵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宋永刚向原告何小兵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后,被告宋永刚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小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宋永刚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何小兵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第二组:户籍证明、照片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前成立的事实。被告宋永刚、何秀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2011年8月1日,被告宋永刚向原告何小兵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何秀琴与被告宋永刚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小兵申请撤回对神木县诚义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宋永刚向原告何小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永刚理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原告诉请被告何秀琴作为被告宋永刚的妻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秀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永刚、何秀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兵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宋永刚、何秀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