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先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先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周。委托代理人:陈惠娜。委托代理人:凌谷佳。被告:周先进。原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先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571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周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娜、凌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安吉宁馨花园小区36幢105室商品房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安吉宁馨花园小区开发商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安吉宁馨花园小区业主(含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交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安吉县宁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住宅类物业服务费按以下标准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0.45元/月/平方米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按0.55元/月/平方米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0.6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缴纳当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即第二年的1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滞纳金等内容。现被告未按约缴纳自2007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成立并生效,除滞纳金约定外,其余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2007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557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2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进支付原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71元及违约金200元,合计57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先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