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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文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胜,无业。200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文胜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汉正广场门前,将唐某放在熊某背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172元及唐某的身份证一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2003)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3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文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文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