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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宗彬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宗彬,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黄朝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赤(周宗彬之叔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建工集团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朱杨庄村村东。主要负责人杨景柱,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朝建,农民。上诉人周宗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赤、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景柱、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原审第三人黄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5月周宗彬同时往返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做木门喷漆工作,自第三人黄朝建处领取报酬。2013年12月15日周宗彬骑摩托车自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处前往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12月,周宗彬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周宗彬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周宗彬的仲裁请求,周宗彬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周宗彬陈述称,周宗彬经第三人黄朝建介绍,到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从事木门喷漆工作,工资实行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制,由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承担,其中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每月支付6000元;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支付4000元,由黄朝建替厂家代发工资。黄朝建负责为这两家工厂提供油漆。由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的工作只够干18天,故每个月在另一厂干12天,基本上是这边干3天,去那边干2天。周宗彬的工作受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指挥安排,平时住在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期间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为周宗彬提供一辆摩托车供在两厂之间往返使用,2013年12月15日,周宗彬在去往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陈述称,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是从事木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黄朝建承揽了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的木门喷漆业务,按照每套木门240元至270元不等的标准,由黄朝建包工包料。周宗彬是由黄朝建雇佣,因其本人经常不在本地,故安排周宗彬在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处负责给木门喷漆,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按照完成数量与黄朝建结算加工款,每月至少结算一次,至于黄朝建如何与周宗彬结算,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不清楚。第三人黄朝建陈述称,我负责供应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油漆,结算方式以每套木门150元不等的标准支付材料款。由于该厂急需工人,找我帮忙找做底漆的工人(底漆工包括刮腻子、做底、打磨、喷漆),我考虑长期可以供应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漆料,就找到周宗彬及周杨、孙宣胜夫妇四人到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处做底漆工作,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安排四人住在该厂宿舍。他们按厂里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工作安排由老板或老板娘下发生产工作单,产品质量由老板或老板娘检查验收,工资由该厂按生产工作单结算支付。我平时不去厂里不参与任何生产管理,每个月去厂里结算材料款。当时天津地区做底漆行业工资每套门115-120元之间,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答应支付四人工资每套门120元,其中周宗彬及周杨喷漆40元;孙宣胜夫妇刮腻子、做底、打磨80元。生产工作单中的数字是我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老板共同计算工资和材料费的记载,每月20日为工资计算截止日,根据工作单记载的数量,按四人每套门120元,其余150元不等是我的材料费。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在我结算材料款时委托我代发四人的工资,因此我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之间无承揽加工关系。我是为了销售油漆获得一定利润而帮助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找工人并代发工资。我所出具的收条是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支付给我的材料款,工资款是按月支付给四人的工资,我未从中赚取利润,不符合承揽加工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仅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要进行实质分析,一是经济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之目的进行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交换,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二是人格的从属性,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除法律、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具体阐述。结合周宗彬、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周宗彬的劳动并非完全依附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根据周宗彬陈述可知,周宗彬同时在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及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从事木门喷漆工作,并轮流作业,而其去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工作,并非由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指派,而是根据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的需求,需要人时电话通知,其即与其子骑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提供的摩托车到该厂进行作业。以此可见,周宗彬的劳动并非完全接受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的管理,亦非全部为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周宗彬劳动报酬非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直接支付。根据周宗彬陈述,其领取报酬的方式是首先由第三人黄朝建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按照生产工作单记载进行结算,领取材料及工资款,然后周宗彬在第三人黄朝建处支取。对此,第三人虽然解释称其发放工资是受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委托,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亦予否认,且与证人关于此项的陈述不符,故第三人关于接受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委托向周宗彬发放工资之说,不予确认。第三、周宗彬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周宗彬提供的市场信息主体及生产工作单均非证明周宗彬主张的直接证据,证人出庭陈述与周宗彬陈述基本一致,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周宗彬申请法庭责令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提供工资凭证、考勤表等,认为如果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不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依据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该证据,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对于对己不利的证据,周宗彬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周宗彬于仲裁过程中,将出具日期2014年9月30日,署名黄朝建的证明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供给仲裁庭,而后以该证明非黄朝建亲笔签字,且其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为由申请撤回该证据,但对该证据的来源、形成等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周宗彬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宗彬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周宗彬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宗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在招工人时委托黄朝建招用油漆工人,招用周宗彬底薪为6000元,提供居住,黄朝建不参与工厂管理,仅结算油漆款。2013年12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周宗彬在该厂工作长达8个月,按月获得劳动报酬,虽然是黄朝建代理支付,收条不仅证明周宗彬是该厂工人,还证明黄朝建是委托代理行为。生产工作单能证明周宗彬是该厂喷漆工,喷漆工作是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人按各自工厂要求,流程工作。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负有提供周宗彬考勤记录、工资表的举证责任而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对“生产工作单”及“收条”做出明确的态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确认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5000元;认定证据“生产工作单”、“收条”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周宗彬所诉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周宗彬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周宗彬虽提交书面证据“生产工作单”、“收条”及证人证言,但仅表明其在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处从事木门喷漆作业的事实,从支取劳动报酬这一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看,周宗彬亦不是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支取劳动报酬,就劳动关系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需由他人支付或领取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工资台账、考勤表等证据,但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周宗彬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