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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范祥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炜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炜翔,杨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范祥。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炜翔。被告杨纯。原告范祥与被告严炜翔、杨纯、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祥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被告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炜翔、杨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城宇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徐杨二期工地施工,从高空摔落受伤,有施工负责人严炜翔送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先期费用已由被告给付,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做二次手术现已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20元、鉴定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7129.85元、赡养费4074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严炜翔、杨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安置小区工程由被告城宇公司承建,城宇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纯承建,杨纯又将18栋楼及会所的窗户制作与安装分包给被告严炜翔施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受雇于被告严炜翔,被告杨纯、严炜翔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会所工程一楼室内站在人字梯上安装玻璃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严炜翔支付其医疗费37546.6元及检查、抢救费用1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入楚州中医院5天行二次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6038.27元、门诊费8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范祥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腰1椎板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实际伤残;2.休息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67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4月21日生一女范萱萱;原告的父亲范健铭生于1954年9月24日,母亲金月芹生于1957年1月30日,共生育两个儿子范祥、范俊。被告严炜翔在(2014)淮开民初字第0417号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我雇佣在徐杨二期会所工程中安装固定玻璃的时候摔落受伤的,其从杨纯受理承包会所的玻璃安装项目,负责徐杨二期一标段18栋及会所的窗户制作与安装,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7546.6元,以及检查、抢救费用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户籍登记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雇主严炜翔承担6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纯,被告杨纯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严炜翔,上述分包人、转包人均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因此,被告城宇公司、被告杨纯与被告严炜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范祥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4668.3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60元/天(21天2人+69天)=6660元。5.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32538元/年÷365天180天=16038元,原告主张16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鉴定费206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受伤时,其父亲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0.1(9年+11年/2)=29538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66327.37元,被告严炜翔应承担60%计99796.4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严炜翔合计应赔偿102796.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546.6元,还应支付64249.8元,被告城宇、杨纯对于该赔偿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炜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祥损失64249.8元;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严炜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