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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书华与刘胜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文,韩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华。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文为与被上诉人韩书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书华从事水泥运输,受水泥厂指派曾为刘胜文送水泥,刘胜文出具了“今收到12吨×216元刘胜文,9.4日”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刘胜文提出收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答辩意见中“2014年9月与厂家联系送水泥”相矛盾,故该院对刘胜文认为韩书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刘胜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条的所有人是水泥厂,该院对刘胜文辩称其水泥销售店与水泥厂的交易习惯不予采纳,且即使该交易习惯存在,因原始收条由韩书华控制,该笔货款必然未被核销,韩书华实际持有该收条当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刘胜文应当向韩书华支付该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刘胜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韩书华货款2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胜文负担。上诉人刘胜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4日韩书华的确给刘胜文送来水泥12吨,单价每吨216元,刘胜文也的确给韩书华书写了收条,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刘胜文欠韩书华水泥款,水泥款应由刘胜文与水泥厂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书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胜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韩书华持刘胜文出具的未注明债权人的收货条向刘胜文主张债权,刘胜文承认收到韩书华所送12吨水泥,但否认其与韩书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韩书华系诉争债务的债权人。刘胜文反驳韩书华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易的相对方不是韩书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水泥款已经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刘胜文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刘胜文应当向韩书华偿还水泥款2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