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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戎某(曾用名戎文玲)。被告邱某甲。原告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1990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邱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家庭、子女,原告一直克制忍耐。双方因感情淡漠,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没有往来,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初,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丹阳市访仙镇永丰村杨坞沟63-1号(三间两层楼房中二楼部分)、车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均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2013)丹后民初字第1250号调解笔录、结婚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亦未能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丹阳市访仙镇永丰村杨坞沟63-1号(三间两层楼房中二楼部分)、车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