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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晓强与吴越平、陈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强,吴越平,陈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76号原告:石晓强。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越平。被告:陈钢强。原告石晓强为与被告吴越平、陈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越平归还借款本金1154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陈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强、陈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越平向原告石晓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由被告吴越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被告陈钢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吴越平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钢强归还原告50000元。经计算,其中归还本金36280元及支付利息1372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钢强归还原告50000元。经计算,其中归还本金48268元及支付利息1732元。共计被告陈钢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548元及支付2014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5452元。尚欠借款本金115452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吴越平、陈钢强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晓强借款本金1154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钢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越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吴越平负担,被告陈钢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员谭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