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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恩普,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上公司)诉被告孙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66号案件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孙涛及委托代理人孙恩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上公司诉称: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淮劳人仲裁字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1、光上公司与孙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光上公司与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淮北人制革分公司系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住所地为温州机场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系何光善。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2日,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负责人系何光善。光上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53年6月27日,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2008年12月8日住所地变更为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内。三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销售机械、皮革药品等。光上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园林绿化、销售汽车等。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和光上公司相关信息相似,即认为两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是错误的。而根据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能证明被告同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光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发放单,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工资发放单加盖了光上公司公章,是因为关仁安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单位出具加有公章的工资表证明其妻的赔偿标准,因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公章被会计有事带走,就在公司安排下加盖了光上公司的公章。从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的统计表来看,被告同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上述工资单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也只能说明被告同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同光上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仲裁前置,但被告申请时,并没有申请劳动关系的认定,而是直接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放假生活费、补偿金,因用工双方没能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应首先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应告知被告先进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3、本案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双倍工资,但未签劳动合同主张相关权利的仲裁时效是一年,被告称在原告处上班都在10年左右,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超过仲裁时效。4、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支付项目、数额错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年限,不具备主张放假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也不具备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各项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仲裁处理的案件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范围。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放假生活费11780元、经济补偿金51750元;3、不予支付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涛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被告自2002年6月一直在光上公司工作,2008年光上公司将经营场所变更为龙湖工业园,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3、原告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孙涛自2003年6月起在光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光上公司亦未为孙涛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下半年,因公司搬迁,孙涛到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工作。自2013年10月1日起,光上公司张贴通知,让孙涛等职工放假回家等待,之后光上公司未支付工资、放假生活费。光上公司按月支付孙涛工资至2013年9月。孙涛放假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4年7月16日孙涛等职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光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75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30500元、放假生活费1105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4年9月26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淮劳人仲裁字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上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涛放假生活费11780元、经济补偿金51750元,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孙涛缴纳200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孙涛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另查,光上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成立,住所地位于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法定代表人何光善。2008年5月15日住所地变更为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内。2008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忠祥,管理人员有汤健伟。2008年12月1日前光上公司股东有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祝忠祥,变更后为祝忠祥、汤健伟,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汤健伟均系股东之一。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住所地为温州机场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何光善。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负责人何光善。庭审中孙涛称在光上工公司工作前,其原单位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证人贺某出庭陈述,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光上公司(东山路)做门卫,工资由公司会计汤健伟发放,祝忠祥采买、总负责。后期,公司陆续搬至龙湖工业园,仅留几名门卫在东山路原厂址。孙涛举证的2013年3月29日济宁华凯树脂有限公司与光上公司的产品供需协议、光上公司2013年4月至8月的部分材料入库单、材料出库单显示,济宁华凯树脂有限公司的产品供需协议上加有安徽光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光上公司的材料入库单加有安徽光上投资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光上公司的材料入库单、材料出库单仓库员一栏均有夏令河签名。孙涛举证的夏令河担任光上公司仓库员时留存的济宁华凯树脂有限公司树脂产品入库记录与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相吻合。孙涛举证的淮北市杜集区祥安劳保五交化供应站劳保用品发票上客户名称显示为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夏令河保管的领取劳保用品记录显示孙涛等职工领取过劳保用品。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光上公司变更信息表、仓库保管员夏令河提供的其保管的光上公司与济宁华凯树脂有限公司因购买聚氨脂树脂产品(桶装)签订的产品供需协议以及该产品的光上公司材料入库单、光上公司材料出库单、光上公司购买劳保用品发票、杜集区祥安劳保五交化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职工领取劳保用品记录、证人贺某的出庭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光上公司变更信息来看,光上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成立,其住所地位于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法定代表人何光善。2008年5月15日住所地变更为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内。2008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忠祥,管理人员有汤健伟。而孙涛所述工作地点亦在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后在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工作,与光上公司变更信息一致。同时从证人贺某的证言来看,其提到工资由公司会计汤健伟发放,祝忠祥总负责,以及工作地点亦与光上公司上述信息相吻合。其次,从光上公司向济宁华凯树脂有限公司采购聚氨脂树脂产品(桶装)签订的产品供需协议、该产品的光上公司材料入库单、光上公司材料出库单、夏令河担任光上公司仓库员时留存的济宁华凯树脂有限公司树脂产品入库记录、光上公司购买的劳保用品发票以及孙涛等职工领取劳保用品的记录等,均可印证孙涛系光上公司职工,与光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光上公司提出的被告应先行申请仲裁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孙涛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直接主张其相关权利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书内容中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进行认定,光上公司的上述辩由,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涛的放假生活费1178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十个月),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光上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孙涛自2013年10月起放假,其放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光上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4500元,因孙涛2014年7月16日申请仲裁,故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支持自2013年11月至7月15日的生活费6188元(1040元/月×8.5个月×70%)。三、关于孙涛的经济补偿金,因光上公司未依法为孙涛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假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导致孙涛向光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光上公司应支付孙涛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涛的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止,因此光上公司应支付孙涛经济补偿金49500元(4500元×11年)。四、关于孙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涛2013年10月份工资4500元、2013年11月至7月15日的生活费6188元、经济补偿金49500元,共计6018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