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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伦,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被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张茜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名刁清莹、刁清蓉,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为维持家庭,尽心尽力,付出了自己的全部精力和感情,但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不正当交往,并发生性关系,被告为此亲笔写下悔过书,要求原告谅解。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不闻不问,致双方关系形同路人。近年来,被告更是侮辱并动手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导致原告在今年初住到女儿家,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1996年曾犯过错误,但之后再也未有此类事情发生,原告生病,被告一直关心照顾原告,被告也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双方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现在只是遇到一些矛盾,没有恰当处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双方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196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女名刁清莹、刁清蓉,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目前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相处中双方性格、习惯存在差异,被告表示要继续关心、照顾原告,继续与原告磨合感情。对此,原告应考虑多年的夫妻之情予以谅解。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杨盈,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