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龙腾网吧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2、2014年12月7、8日左右,被告人吕某在张某所租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凯丽小宾馆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3、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风尚商务酒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4、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吕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风尚商务酒店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每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5、2014年12月9日凌晨,金某与被告人吕某经事先约定向吕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商务宾馆602房间内交易。后被告人吕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该房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扣押其携带的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物。经鉴定,该两包物品净重0.8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先后五六次在其租住的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11号出租房内容留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其并不认识张某;对第五笔贩卖毒品给金某有异议,辩解该笔自己没有携带毒品,被查扣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对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先后五六次在其租住的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11号出租房内容留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风尚商务酒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2、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吕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风尚商务酒店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每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叶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龙腾网吧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4、2014年12月7、8日左右,被告人吕某在张某所租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凯丽小宾馆房间内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⑴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用于家人联系的号码为131××××0741,其辩解并不认识张某。⑵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的手机(号码131××××0741)与张某的妻子的手机(号码130××××8857)在案发时间段进行过联系。⑶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其妻子的手机与被告人吕某进行联系并购买了毒品。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经辨认,卖给其毒品的就是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辩解并不认识张某,也没有卖过毒品给张某,其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5、2014年12月9日凌晨,金某与被告人吕某经事先约定向吕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商务宾馆602房间内交易。后被告人吕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该房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扣押其携带的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物。经鉴定,该两包物品净重0.8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⑴被告人吕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当天带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到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商务宾馆602房间并将该两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的卫生间门口的地上。⑵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12月9日凌晨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以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为由,将其约至房间内,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抓获。⑶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12月9日凌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商务宾馆602房间内,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并带走金某,后又将金某带回该房间,在房间内联系买冰毒,后将一送冰毒的人在房间内抓获,并在房间的卫生间门口的地上发现了二包内有透明晶体的物品。⑷证人金某、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吕某就是送冰毒的人。⑸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的手机(号码135××××4156)与金某的手机(号码138××××3566)在案发时间段进行过联系并与证人金某、葛某的证言相吻合的事实。⑹扣押笔录证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商务宾馆602房间内卫生间门口的地上扣押到二包内有透明晶体的物品的事实。⑺检查笔录证实在抓获证人金某时对房间进行过搜查,没有在控制被告人吕某的地方(即房间内卫生间门口的地上)搜查到毒品。⑻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证人金某被抓获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的经过。⑼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到的透明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83克的事实。被告人吕某辩解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随身携带的,其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金伟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