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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三田与被告张漠俭、张桂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三田,张漠俭,张桂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谢三田,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漠俭,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养殖户。被告张桂香,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谢三田诉被告张漠俭、张桂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三田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张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三田诉称,被告张漠俭于2012年1月20日由原告担保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砖墙支行借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归还了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252599.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张漠俭与张桂香系夫妻关系,该款应为其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752598.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漠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张桂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张漠俭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墙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谢三田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谢三田履行保证义务,累计代其归还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252598.7元。此后,张漠俭对垫付款项一直未给付谢三田,谢三田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墙支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责任部分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漠俭进行追偿,但该追偿权指向的对象仅限于主债务人。由于张桂香并非担保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其与张漠俭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其追偿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漠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谢三田代其归还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墙支行款项1752598.7元;二、驳回谢三田要求张桂香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73元,由张漠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