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执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与王大国、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王大国,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6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董平,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潘慧,女。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皖川,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学梅,女。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孟海泉,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武平,男。被执行人王大国,男。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88号昆仑家园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复议人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证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