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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刘井华、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刘井华,魏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士银,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井华,职工。被告魏国华,居民。原告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诉被告刘井华、魏国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士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森、被告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诉称,被告刘井华于2014年6月26日因农用需要,请被告魏国华向我社担保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息按10.89‰计算,逾期按月息的5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用。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不还。现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国华辩称,我为刘井华担保是事实,但刘井华承诺该钱都由他还,一切后果他承担。我也想还钱,但因本人及老婆都患××而没有能力。本案借款是被告刘井华用的,应由他还,而且他有工资。被告刘井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井华、魏国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井华因农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3万元;资金使用月利率为10.89‰;计划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愿按借款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息50%承担违约金,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法律服务代理费用);此合同借款金额、期限、愿以原告最终审批意见为准。担保人魏国华自愿为本合同的借款人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监督借款人互助资金的使用;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井华交付借款28740元,并由被告刘井华、魏国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社员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使用费率10.89‰;逾期加费5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并支付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井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魏国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国华认可且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井华、魏国华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刘井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向被告刘井华实际交付的28740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魏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井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刘井华追偿。被告魏国华以本案借款是被告刘井华所用且承诺由其归还为由不,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响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借款本金28740元、支付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89‰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33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魏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井华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