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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徐某华、徐某明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华,徐某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云生,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华。(未到庭)被告:徐某明。(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华、徐某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华、徐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老伴徐某某生育了徐某华、徐某明两个儿子。自从老伴徐某某2006年病逝后,二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平时原告就靠老伴单位的家属补贴120元/月和低保400元/月维持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且体弱多病无人照管,唯有依靠每月五百多元勉强支撑,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400元/月的赡养费;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华未到庭,庭前口头答辩称:我在外打工,开庭无法赶回来。原告现在独自一个人生活,作为儿女我也愿意支付赡养费,但原告主张的400元过高,我还有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经济也不宽裕,我愿意支付200元/月的赡养费。被告徐某明未到庭,庭前口头答辩称:我家不在大理,开庭无法赶回来。原告把我父亲留给她养老的房子卖了,钱用完又来找我们,原告现在领取有低保。我也五六十岁了,又是下岗工人,对原告的情况我也无能为力,但如果原告愿意,我可以把原告接来和我一起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一份、活期存折一本,以证实原告的收入仅有其丈夫单位每月给予的生活补贴120元及低保401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的登记材料,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所记载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及现行政策相符,且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华、徐某明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徐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徐某明、次子徐某华、长女徐某玲,幼子徐某忠。徐某某于2006年9月去世,其生前系某单位大理分局退休职工。幼子徐某忠育有一子徐某(1997年1月28日生),徐某忠于2010年4月去世。长女徐某玲因犯罪现被羁押于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徐某某去世后原告及子女就财产分割等事项产生争议,现原告与孙子徐某一起居住在大理市下关镇徐某某单位职工福利房内。原告无工作,平常依靠徐某某单位给予的每月120元生活补助及四百余元的城市低保金维持生活。本院认为:尊老、养老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除低保外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的照顾,二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本案被告虽生育有四个子女,但幼子徐某忠已去世,长女徐某玲在监狱服刑,客观无法尽到赡养义务,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华、徐某明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该月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缓交),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