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石少宏与赵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宏,赵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石少宏。被告赵家武。原告石少宏与被告赵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少宏诉称,2013年5月29日、2014年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二次向我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并更换了借条。2014年上半年我们双方能通电话联系,下半年就失联。至期,被告未能主动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4850元,合计274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被告赵家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家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石少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赵家武、刘翠凤,2013.5.29。归还日期:2013.11.29,超期罚款,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石少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1.65。借款人:赵家武,2014.2.4。赵家武以房产抵押。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4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少宏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4850元,合计27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42元,由被告赵家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2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