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充市嘉陵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行初字第10号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姚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源,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孝明,局长。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宋 玲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沥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