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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国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原曾都区洪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我及儿子进行殴打,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长期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后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称我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均不是事实。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恩爱,生育了可爱的儿子,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原随州市曾都区洪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叶某与被告喻某甲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并非不可化解,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妥当处理家庭琐事,维护小家庭的和谐幸福。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