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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王健。法定代理人王维委托代理人王美玲,上海市杨浦区殷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东,男,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礼本,男,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健诉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与成礼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08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朱宝德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X号大型汽车沿青浦区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重路2788弄对面处,车辆未停稳时,将车辆前门打开,原告从前门下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91,012.72元(已扣除伙食费4,745元)、营养费14,600元(每月1,200元*12个月)、补充护理费21,600元(每月1,8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每天20元*365天)、误工费69,671.04元(每月5,805.92元*12个月)、护理用品费3,8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原告保留主张继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朱宝德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X大型汽车沿本区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重路2788弄对面处,车辆未停稳时,将车辆前门打开,原告从前门下车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宝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朱宝德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0年7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为3,056,986.26元(包括19个月误工费65,930元),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健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余款2,936,986.26元,并在支付赔偿款项时扣除已付款1,581,519.6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0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查档费10元。2013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0元、护理用品费3,000元、营养费36,800元、误工费121,450元。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护理用品费2,500元、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41,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6元。上述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又查明:2010年6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给予长期休息,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期24个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从大客车撞跌致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枕迟发性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目前尚遗留右枕部5×4cm,右上肢肌力3+-4-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上下肢肌力1级,大小便失禁,饮食需用注射器自胃造瘘管内注入,评定一级伤残;因进食需依赖胃管注入,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不能完成,需终身护理(一级、2人),营养至能普通饮食时止。再查明: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95,757.70元(含伙食费4,745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用品费3,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日用品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以下费用:1、误工费69,671.04元,并提供证明。被告要求按照之前生效判决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次误工费,误工费认可每月3,470元计算12个月。2、补充护理费21,600元,并提供陪护证明、陪护费发票、收条、汇款凭证、打卡记录。被告认为,之前已经判决了终身护理费,并且我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补充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4,745元,本院确认191,012.7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4,600元、7,300元、3,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被告同意以每月3,470元计算12个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计41,640元;4、补充护理费,因终身护理费之前已处理完毕,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以上金额共计258,352.7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58,35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258,352.70元;二、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9.70元,减半收取2,959.85元,由原告负担372.20元、由被告负担2,5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