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由×1与由×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1,由×2,由×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由×1,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2,男,1962年3月5日出生。被告由×3,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由×1与被告由×2、由×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鲁自力、尚振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1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由×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1诉称:原、被告父母由×4、姜×婚后共生育3子女。长子由×2、长女由×1、次子由×3。由×4、姜×夫妻离婚后,由×4与唐×再婚,并于2009年12月24日经房山法院调解再次离婚,之后直到身故未再结婚。由×4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房产证,并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遗嘱,同年9月17日身故,因由×2下落不明,该房产不能过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由×1继承。被告由×2辩称:对原告由×1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同意原告由×1的诉讼请求。被告由×3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由×2、由×1、由×3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由×4与母亲姜×于1991年6月14日离婚。由×4与姜×离婚后,与唐×再婚。后由×4与唐×于2009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由×4直到身故未再结婚。由×4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其父母已去世。2013年4月16日,由×4订立遗嘱,由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薛玉贵进行了律师见证,内容:立遗嘱人:由×4。继承人:由×1。立遗嘱人与继承人系父女关系。立遗嘱人于1960年8月与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由×2、次子由×3、长女由×1(均已成家立业)。1991年6月14日,立遗嘱人与姜×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1)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离婚。2006年1月16日,立遗嘱人与唐×登记再婚,2009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离婚,至今未再婚。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但神志清晰。为避免在立遗嘱人百年后子女对遗产继承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由继承人由×1继承。立遗嘱人指定魏×为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两份,由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由×4,代书人胡×、薛玉贵,见证人魏×均在遗嘱上签名。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遗嘱见证书,内容:见证事项:遗嘱见证;见证过程:立遗嘱人由×4于2013年4月16日委托见证人代书人立下遗嘱。该遗嘱由薛玉贵律师代书,并聘请摄影师现场录音录像。立遗嘱人在见证律师向其宣读代书遗嘱后,当着见证人、遗嘱执行人的面在遗嘱上签名摁指印;见证结论:立遗嘱人由×4立遗嘱时神志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遗嘱上的签字摁指印是真实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嘱执行人魏×,见证人魏×、胡×、薛×。经查,诉讼期间,由×3到庭对由×4所立遗嘱没有意见,并同意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由原告由×1继承。上述事实,有由×1、由×2的陈述、死亡证明、遗嘱、遗嘱见证书、(1991)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010)房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职工登记表、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由×4通过订立遗嘱将本案所涉××号房屋由由×1继承,并由律师进行了见证,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由×2、由×3均同意××号房屋由由×1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由×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由×4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一套由原告由×1继承。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由×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人民陪审员 尚振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