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吕一玲。委托代理人:楼青。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岳祥。被告:章岳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岳祥。被告:谢银娥。被告:葛国如。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华。被告:陈洪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陈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2015年7月16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章岳良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青,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及被告章岳良、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祥、谢银娥、葛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三笔,本金共计5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9350借01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也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9350借016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7.5%,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也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99350借02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6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也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康达公司出具还息承诺书,并承诺若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8月26日,被告章岳祥、谢银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陈洪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50保00655、201399350保006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章岳良、葛国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物006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绿城别墅T1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房他证武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91.9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义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原告对被告章岳良、葛国如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绿城别墅T1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0363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在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章岳祥、谢银娥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陈洪华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9月30日协商一致,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章岳良答辩称,其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认为其抵押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并非335万元。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应当先要求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章岳祥承担担保责任,后再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洪华答辩称,其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认为其保证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并非650万元。被告章岳祥、谢银娥、葛国如未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还息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次共500万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章岳祥与谢银娥、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被告陈洪华自愿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岳良、葛国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二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7、《关于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资金风险问题处置的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未落实会议纪要新增贷款承诺的事实。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陈洪华未举证。经质证,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良、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洪华对证据3中其本人签订的合同担保数额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事实,但签订时担保数额未填写,当时口头约定为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原告参与政府组织协调会的事实,原告并未在协调会上作出明确承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6的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只能证明双方对新增贷款在政府协调下有过协商,并未对本案贷款进行明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章岳祥、谢银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限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洪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限额为6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26日,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限额为6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30日,被告章岳良、葛国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物006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章岳良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绿城别墅T1幢[武国用(2003)字第000363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限额为33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号)。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9350借01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编号为201399350物00612号、201399350保00653号的担保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合同同时也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9350借016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7.5%,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编号为201399350物00612号、201399350保00653号、201399350保00654号、201399350保00655号的担保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合同同时也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35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99350借02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499350借0163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年利率7.2%,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编号为201399350保00653号、201399350保00654号、201399350保00655号的担保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远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同日,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一份,约定尚欠利息54140.63元分期归还,如有一期未按期归还,原告可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902元,利息206912.9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岳祥与谢银娥、被告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被告陈洪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章岳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岳良、陈洪华对担保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洪华关于原告应当先要求被告章岳祥履行担保义务,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辩解,因被告陈洪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岳祥、谢银娥、葛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4999902元及利息206912.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章岳祥、谢银娥、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陈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章岳良名下武义县城绿城别墅T1幢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判决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岳良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8元,减半收取24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24元,由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武义东风链条有限公司、陈洪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