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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罗家组,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源工业城**栋60l,现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4月20日22时许,群众彭蓝天来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一名叫罗某(网名“小敏”)的男子在深圳贩卖毒品,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该名贩毒分子抓获。经该局部署,彭蓝天当晚与被告人罗某联系购买两个冰毒,价值人民币500元,再付罗某300元车费,共计800元,交易地点在南山区。当晚23时许,罗某携带毒品乘坐蓝牌车来到南山区莱娜酒吧门口与已经等在该处的彭蓝天及张耀坚、余旺贤等人见面,罗某先向彭蓝天要了人民币400元后支付了司机300元车费。随后,被告人罗某与彭蓝天、张耀坚、余旺贤一起来到海德二道汉唐酒店8524房内交易,张耀坚将准备好的余款现金人民币400元交给了罗某,罗某将一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交给张耀坚;交易完毕后,南山公安分局民警立即进入8524房将罗某抓住,随即在罗某身上缴获500元毒资;同时该局民警将张耀坚控制住,在张耀坚手中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重约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彭蓝天、余旺贤、张耀坚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彭蓝天、余旺贤、张耀坚的辨认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90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非常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初犯,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等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6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