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佳。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女,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孙荣,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和平区。负责人:毛礼兴。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晶淑,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维持多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应商品,货款结算一直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新签署《大润发·合同书》(编号为03-GR-0001248),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10日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向原告结算货款。但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就未再付款,原告供货且开发票至2014年6月26日。至今未结算货款为414,414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要求原告交纳促销费,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所需服务的具体内容和事项,且原告认为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所交纳的促销费没有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系被告润泰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53条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其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414,41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7,746.29元);4、���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返还促销费38,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承担;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的正常流程,双方需要在网上对账系统确认供货、付款、扣款、退货,上述数额经原告确认后原、被告才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按网上对账系统的确认数额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网上系统确认的数额,截止到双方终止合作,统计出答辩人应付款数额为11,693.49元,因原告尚有38,693.49元库存在答辩人处,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之约定,答辩人应将未销售完成的库存全部退还给原告。因此,答辩人不仅不存在欠款,还应该由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26,929.41元。就此部分金额,答辩人已提出反诉,故请求法院予以合并审理。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9月1日起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商品。针对双方发生的交易,反诉人建立了双方的网上对账系统,对于每个月发生的进货、退货、扣款、付款等相关信息均在网上对账系统显示。被反诉人如对网上对账系统的数据存在异议,则及时与采购沟通,对异议部分进行核实,确认之后在网上进行确认,进入下一步程序,反诉人付款。如被反诉人对网上对账系统的数据无异议,则直接确认,进入下一步程序,反诉人付款。因为双方的账目均是通过网上对账系统体现,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作后,该系统被锁定,故双方的最终结算账目无法确认。被反诉人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重新进入了网上对账系统。根��恢复的系统,双方核实账目结束。现被反诉人尚有货物在反诉人处,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不合作后,被反诉人需将未销售的商品取回。根据双方账目结余减去被反诉人未取货的数额,确认反诉人不仅不存在被反诉人反诉中主张的款项,而且还存在反诉人多付被反诉人货款的情形。根据核算,反诉人多付货款26,929.41元。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合并审理,依法裁判。反诉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货款26,929.41元;2、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反诉费用。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的账目核实应当以银行汇款及相应的发票及票据为准,而不应该以反诉人单方掌控的网络系统为准;2、并非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而是因为反诉人拒绝支付货款,并且多次存在未向被反诉人提供任何促销服务的情况下进行违法违规扣款,才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反诉人违约在先;3、被反诉人目前得知的未取回货物的总额为8,608.10元,上述金额为未税金额。反诉人主张仍有多余货物未取回,且主张向我方多付货款及合法扣款,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并就当年商业活动条款作出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每年都续签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订货,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将商品运至指定的地点,并整齐安全的堆置于甲方或甲方指定受领商品者指定栈板上��在特别条款中,对货款及账目核对做了详细规定。合同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的账期,甲方有权选择在每月的10日起连续二十二日或每月5日、20日起各七日开放网上对账系统,供乙方核对并确认账目,网络域名为:https://supplier.rt-mart.com.cn。上述二十二日及七日即是乙方对该期账目予以确认的期限。……如乙方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甲方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甲方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其认可甲方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在合同期内,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亦于2014年7月10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经对账,在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合作期间,原告向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合计金额2,261,985.12元,润泰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向原告付货款1,804,121.04元,另外,原告对仓储费38,219.95元、运费33,570.50元、海报设计8,200元均无异议,并认可退货反开发票35,457.21元及食品3,912元(即原告作促销活动时需要赠送给客户牛奶,该牛奶购买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各分店,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扣款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各门店累计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3,912元的发票),同意计算至货款中。原告对折让70,910元(发生于2013年5月13日)及促销服务费38,000元(发生于2011年2月1日)等扣款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返还。现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虽对海报设计8,200元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包含在促销费扣款当中。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于庭审中提供2012-2014年扣款明细及扣款发票,合计金额336,976元。经原告质证���原告称只收到3张扣款发票,即2012年3月31日294,000元、2013年7月31日4,800元及2014年5月30日3,400元,原告称扣款事实存在,且已从当期货款中扣除,但对扣除事项持疑,不同意计算至货款中;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称退货反开发票数额应为37,392.46元(与原告所称的35,457.21元相差1,935.25元),食品应为25,308元,而非3,912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还称退货37,392.46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未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退货事实。另,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原告尚有库存商品价值38,693.49元。对此,原告称双方庭前进入系统并经对账核实,系统载明原告在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尚有库存货物未税金额8,608.1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4份)、发票、付款通知书、扣款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1、经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确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付货款1,804,121.0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仓储费38,219.95元、运费33,570.50元,原告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同意计算至货款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海报设计8,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虽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包含在促销服务费当中,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将此款计算至货款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退货反开发票35,457.21元及食品3,912元,原告同意计算至货款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退货反开发票数额应为37,392.46元、食品应为25,308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促销服务费扣款。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交2012-2014年扣款明细及扣款发票,载明合计扣款336,976元,原告称仅收到三张发票扣款,即2012年3月31日294,000元、2013年7月31日4,800元及2014年5月30日3,400元,合计扣款金额302,200元,并对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扣款事项提出异议。但因扣款事实已经发生,即从当期付货款中扣除,尤其是2012年3月31日294,000元及2013年7月31日4,800元这两笔扣款事项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2014合同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两笔促销服务费扣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5月30日促销服务费3,400元,因已从当期付货款中扣除,且合同约定“……如乙方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甲方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甲方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其认可甲方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就此提出过异议,该笔促销服务费扣款,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就剩余促销服务费扣款34,776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促销服务费扣款302,200元应计算至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付货款当中。原告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合计金额2,261,985.12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已付货款(货款1,804,121.04元+仓储费38,219.95元+运费33,570.50元+海报设计8,200元+退货反开发票35,457.21元+食品3,912元+促销服务费扣款302,200元=)2,225,680.70元,尚欠货款36,304.42元,扣除库存8,608.10元,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7,696.32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每月结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润泰公司作为润泰沈阳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被告润���沈阳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原告主张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返还折让扣款70,910元及促销服务费38,000元,因该两笔扣款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2014合同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称向原告退货37,392.46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向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供货,即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无需原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主张原告尚有库存商品价值38,693.49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696.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三、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71元,由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550元;反诉费2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中的促销服务费合计为302,000元(包括294,000元、4,800元、3,400元),而其中4,800元和3,400元合计为8,200元是海报设计费,上诉人已认可该部分费用计算至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中,但一审法院在促销服务费中又计算了该笔费用,重复计算使得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应将该8,200元排除在促销服务费的计算以外。2、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报价变动及价格折扣”的规定是进行商品“进价折扣”(又称“票折”),而被上诉人在扣除折扣金额后的货款中仍再强行扣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扣除70,91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3、上诉人虽然将促销服务费294,000元在货款中予以主张,���一审已将此款项认定为促销服务费,该款项与38,000元名为促销服务费,实质就是进场费,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如果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促销服务费,也应当审查被上诉人具体提供了哪些服务内容,是否履行了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促销活动的义务,而非简单依据合同条款直接否定双方对合同均有权利义务,而非一方单纯享受利益不履行义务。我国部门规定对零售商违规收费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服务,应当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4、被上诉人的付款周期及付款时间存在差距,未按合同约定的每45天结账,付款周期形同虚设,有违合同法要求合同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非只享受利益的原则。5、关于退货金额部分,上诉人至2014年6月26日不再供货后,被上诉人网上对账系统就被锁定了,直至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账,上诉人才得知有8,608.10元的货物未取回。如果将该货物的货款计算至总货款中,在双方纠纷经二审法院最终确定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价值的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偿还未付款项414,414元及利息、促销服务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8608.10元库存认定不准确,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为减少诉累未对此部分提起上诉,对此予以说明。对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4,800元、3,400元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双方确认的8,200元海报设计费;2、上诉人所主张的70,910元款项是否应予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3、上诉人所主张的38,000元、294,000元是否属于促销服务费,应否在货款中予以扣除;4、是否存在库存商品及库存商品价值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800元和3,400元两笔款项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对该两笔款项已明确记载为促销费,且已实际发生抵扣,上诉人对此在后续的交易往来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在原审中所确认的8,200元海报设计费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账确认的,上诉人主张该两笔款项属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70,910元款项扣除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折让有明确的约定,该部分折让也已实际发生扣减,在双方的网上对账系统中有明确的扣减记载,系经过双方交易确认的款项,因此对此部分款项的扣除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交易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94,000元和38,000元的促销费扣除问题,294,000元款项的扣减发生在2012年3月31日属于从当期付货款中扣除的费用,双方在后续的交易往来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属于双方已明确确认的扣减费用。对于38,000元的促销费也发生在双方2014年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属于双方确认已实际扣减的费用。该促销费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的项目,在双方的网上对账系统中也有关于费用的记载,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促销费应予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库存货物问题,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网上对账系统的确认,对库存货物价值有明确记载并经确认为8,608.10元,因此对此部分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嘉福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