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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郑从兴、宾丽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代表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从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3。被告:宾丽军,女,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544。被告:谭文思,女,1989年6月24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4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从兴、宾丽军、谭文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兴、宾丽军、谭文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郑从兴因装修清城区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十二座4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并签署了相关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合约。原告、被告郑从兴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谭文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将卡号62×××87的信用卡及18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发放后,被告郑从兴未能依约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被告郑从兴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郑从兴已拖欠借款本金45368.83元、滞纳金4960.23元、利息2658.32元;未到期本金5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郑从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郑从兴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追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郑从兴承担。被告宾丽军系被告郑从兴的配偶,被告郑从兴的上述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文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从兴签订的《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郑从兴、被告宾丽军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02987.38元。(其中本金95368.83元、滞纳金4960.23元,利息暂计至3月15日为2658.32元)3、本案的律师费4120元由被告郑从兴、宾丽军承担;4、被告谭文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借据、申请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郑从兴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通过透支分期偿还的方式申请装修专项借款,被告谭文思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郑从兴支付了180000元的事实;4、欠款明细表、信用卡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一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郑从兴、宾丽军、谭文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从兴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从兴提供装修分期额度180000元,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装修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装修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日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被告谭文思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郑从兴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谭文思自愿为被告郑从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从兴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80000元。刚开始被告郑从兴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郑从兴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款,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郑从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368.83元及利息6125.53元、滞纳金为4960.23元。另查明,被告郑从兴、宾丽军于2003年登记结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4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从兴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谭文思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从兴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郑从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从兴清偿欠款本金95368.83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利息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为11085.76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从兴支付律师代理费4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因被告郑从兴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郑从兴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从兴支付律师代理费4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郑从兴的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郑从兴与被告宾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宾丽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郑从兴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宾丽军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谭文思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郑从兴的借款本息及因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文思对被告郑从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从兴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郑从兴、宾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5368.8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11085.76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从兴、宾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120元;四、被告谭文思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1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合共2277元,由被告郑从兴、宾丽军、谭文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