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9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与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浩鹏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541号原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石材二区切机16-18号。经营者苏呈超,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润,男,1983年5月3日,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职员。被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9-61室。法定代表人吴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浩(兼北京浩鹏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浩鹏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8号7层704室。法定代表人田浩,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田浩、北京浩鹏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润、朱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浩、浩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的“北京中慈真爱陕西会所石材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当天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尽职尽责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提前竣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55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菲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过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石材装饰施工协议,经鉴定,被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与田浩及浩鹏公司曾就原告所称的施工工程,签订过三方协议,约定该工程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但被告都全额转包给了浩鹏公司,该工程所需人员及资金均由浩鹏公司安排。后田浩也出具过承诺书,对该工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工程所有的收益也由被告给付田浩。综上,原告应直接起诉田浩,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浩、浩鹏公司述称:被告与田浩及浩鹏公司之间的协议属实,原、被告的陈述均属实。但第三人田浩是代表被告全权处理涉诉工程事宜,并不是田浩个人行为。对于伪造公章一事,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该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真爱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中慈真爱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座(北京中慈真爱陕西汇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439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8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的《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委托方(甲方)为被告,承接方(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北京中慈真爱陕西会所石材装饰工程。施工面积15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455000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20%为96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77%为350350元;于满一年质保期后原告提供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3%为13650元。原告指派薛文润为工地代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田浩鹏”(即第三人田浩);乙方处盖有“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薛文润”。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合同甲方处“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该印章是否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该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2年10月8日《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5页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于上述的施工协议,原告称是由田浩拿去盖的章,具体是谁盖的原告并不清楚,不排除被告使用多枚印章。田浩称,该施工协议是田浩找被告盖的章,具体是谁盖的,田浩并不清楚。被告称,该公司没有这枚章,也没有任何人盖过这枚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完工。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同时原告称,原告曾与田浩进行过结算,但认为田浩代表被告。原告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其中170000元为田浩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对于另外100000元,因薛文润本人曾对该工程进行过垫资,故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北京聚元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文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转入薛文润个人账户。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85000元。被告表示已由被告付款270000元属实,其他事宜不清楚。第三人田浩对以上原告所述情况均表示认可,并称工程款系其先自被告处取得,再由田浩支付给原告。另查,2012年8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浩鹏公司作为乙方及田浩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8月以被告名义承揽的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被告以工程中标总价全额转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所有申报材料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所需人员、资金由浩鹏公司安排。浩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劳动或劳务纠纷、其他纠纷,浩鹏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因此给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因浩鹏公司的过错给被告或者其他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浩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担保方式外,田浩自愿为浩鹏公司正确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8日,田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与浩鹏公司及田浩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基于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相应事项。现该项目已中止,基于该项目尚有未了事项,以及可能产生的纠纷,现田浩承诺如下,田浩为上述三方协议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基于该项目而产生的所有支出费用及有可能产生的诉讼而被法院判决支付的款项,均由田浩个人承担,如涉及诉讼导致奥菲斯公司成为被告,田浩应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应告知法院,所有的事项、义务、责任均与奥菲斯公司无关,均由其个人一人承担,如法院需作出判决,田浩应告知法院,由其承担判决的所有责任。如奥菲斯公司遭到起诉,田浩不能出庭,奥菲斯公司持此承诺书,可在庭审中作为免责的证据,所有的判决义务、支付义务依然应由田浩个人承担。此前田浩以田浩鹏签名的所有书面材料的法律责任均由田浩个人承担。综上,田浩承诺所有基于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即该公司的北京前门23号“陕西汇”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全部支付义务,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与田浩及浩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是被告与田浩及浩鹏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经询,田浩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田浩为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浩鹏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方为被告、受托方为田浩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田浩负责北京××号院陕西会所工程项目,代表公司处理有关事宜,包括用工、用料和财务支配权。原告称,该委托书复印件系原告从其他起诉被告的人手中拿到的,但田浩本人在签订施工协议时也向原告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被告称,因该委托书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委托书系本案原告是从其他起诉被告的人手中取得,在此之前原告是从未见过该委托书的。被告同时称,被告确实开具过内容基本一致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只是因该工程已全额转包给田浩及浩鹏公司,是为了便于浩鹏公司及田浩开展工作而开具的。第三人田浩对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并称签订施工协议时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具体是哪一份委托书记不清了。经询,田浩称,关于该工程项目,其对原告称其系被告的代理人。经查,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睿力雅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审理中,就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向北京睿力雅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复函称:“经核实,该《授权委托书》属实,因我公司领导层变动,《授权委托书》原件丢失,特此证明”。对该复函,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协议》,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承诺书》,协助调查函,《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被告承包的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座(北京中慈真爱陕西汇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田浩为其代理人,代表被告处理有关事宜,包括用工、用料和财务支配权等。根据该委托书,田浩拥有该工程的用工、用料等事宜的支配权。据此,田浩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权代理。虽经司法鉴定,该施工协议上甲方“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所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田浩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被告应对田浩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施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田浩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均表示认可,其认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将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支付工程款十八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