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倪前春、姜秋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法定代表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倪前春。被告姜秋梅。被告杨兴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倪前春、姜秋梅、杨兴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成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前春、姜秋梅、杨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倪前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前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79%,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姜秋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杨兴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因借款人倪前春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倪前春、姜秋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639.1元之后按照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79%加收30%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兴成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主体、担保主体、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被告姜秋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兴成为被告倪前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还证明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个案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2100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被告倪前春、姜秋梅、杨兴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将所有证据的复印件邮寄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被告倪前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倪前春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79%。贷款的用途为进农机、化肥;该借款合同采用合同约定的第二种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个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双方协商还款方式采用的合同约定的第三种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担保方式双方约定适用合同第一种:由杨兴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32017065614061622073);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作如下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利率加收30%的罚息┅┅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兴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32017065614061622073))。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倪前春、姜秋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30000元打到借款人倪前春指定的账户名称倪前春,账号为60×××89。另查明,被告倪前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催要未果,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倪前春,被告姜秋梅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杨兴成自愿为被告倪前春担保的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履行30000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倪前春、姜秋梅应依约履行义务,及时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倪前春、姜秋梅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有权依约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兴成应对上述款项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前春、姜秋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79%加收30%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100元。二、被告杨兴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倪前春、姜秋梅、杨兴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倪前春、姜秋梅、杨兴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