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伟与被告王秋菊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王秋菊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91号原告:姜伟,男,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被告:王秋菊,女,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姜伟与被告王秋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伟诉称:李XX与王秋菊系夫妻关系(无子女),2004年李XX因病去世。2008年王秋菊改嫁辽宁,现住址不祥。2014年11月15日蔡XX(王秋菊姐夫)受王秋菊委托,将李XX名下的房产卖给原告,价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有中间人李X义、孙莉莉在场为证。原告于当日付清房款,并对所购房屋管理、使用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王秋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XX(2004年因病去世)生前与王秋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前各自父母均已去世。2008王秋菊改嫁辽宁省,具体住址不祥。2014年11月15日,王秋菊的姐夫蔡XX受王秋菊的委托,将产权登记在李XX名下的砖木结构住宅,座落于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本屯,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卖给姜伟,价人民币80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姜伟于签订协议之日交付房款,并对所购房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2月13日,本院通过《北方法制报》向王秋菊发出公告查找,现公告期届满,至今王秋菊仍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XX与王秋菊系夫妻关系,李XX于2004年因病死亡。2014年11月15日,王秋菊委托其姐夫蔡XX,将李XX于1999年自建的两间砖木结构住宅、面积37.5平方米,卖给本村村民姜伟;2、柳河县向阳镇(原向阳乡)村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吉林省村镇住宅建设工程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吉林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证实:李XX自建住宅地点座落于向阳镇鱼亮子村本屯、建筑面积37.5平方米,结构种类为砖结构;3、《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因李XX死亡,蔡XX接受其妻妹王秋菊委托,将李XX生前自建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37.5平方米卖给本村村民姜伟,价款人民币8000.00元,姜伟于当日交清房款,卖方交付钥匙;4、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XX、王秋菊婚前双方父母均已死亡、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李XX去世后,王秋菊委托其姐夫蔡XX,将产权登记在李XX名下的住宅卖给本村村民姜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姜伟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付清房款,并对所购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双方间的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姜伟请求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产权登记在李XX名下座落于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本屯、建筑面积37.5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的产权归原告姜伟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