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云青与王洪锦、魏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青,王洪锦,魏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云青。委托代理人:张炼新。被告:王洪锦。被告:魏红娟。原告吴云青诉被告王洪锦、魏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云青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锦、魏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云青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洪锦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原告要用钱随时归还,月利率2%。因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红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只在2012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8日共归还借款1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云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王洪锦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洪锦、魏红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洪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云青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24日,被告王洪锦返还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洪锦又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洪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洪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洪锦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红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锦、魏红娟返还原告吴云青借款8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4.5‰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王洪锦、魏红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