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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崔谱华与李兴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谱华,李兴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50号原告:崔谱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兴伟,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谱华诉被告李兴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兴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地、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西南门镇黄楼行政村窦寨142号,从没有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地紫园小区7号楼208室居住过,也从没有在合肥市居住过,民事诉状所述李兴伟住址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地紫园小区7号楼208室是崔谱华捏造的,此案不属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谱华提供的被告李兴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兴伟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西南门镇黄楼行政村窦寨142号,李兴伟提出管辖异议后,崔谱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兴伟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地紫园小区7号楼208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李兴伟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兴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