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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曾用名刘传达,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2004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伟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廊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伟在廊坊市安次区北昌西队新苑小区,先后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并分别收取李某15万元、崔某22450元、李某210万元装修费,共收装修费172450元,后刘伟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逃匿。2013年12月26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崔某、李某2等人家庭装修实际发生总费用为74259元。造成李某1、崔某、李某2等共计损失98191元。另被告人刘伟还拖欠李某34200元装修工资。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装修现场照片,接收材料清单及施工合同及票据,工商手续,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和更正说明,送货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欠李某3装修劳务费用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诈骗崔某22450元中应当扣除为其买家具材料的费用2500元,材料已经买进,并存放于高洪波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伟在廊坊��安次区北昌西队新苑小区,先后与小区业主李某1、崔某、李某2等人签订房屋装修大包合同,后分别收取李某1装修费5万元、崔某22450元、李某210万元,共计收取装修费172450元。后刘伟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逃匿。2013年12月26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崔某、李某2等人家庭装修实际发生总费用分别为19696元、13992元、40571元,总费用为74259元。造成李某1、崔某、李某2等损失分别为30304元、8458元、59429元,以上共计981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崔某、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熊某、胡某、袁某、江某、黄某、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李某2及其母亲张某、李某1家装修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施工合同及票据,北京金峰世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副本、验资报告等),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和更正说明,送货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223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伟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装修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被害人装修款后潜逃隐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拖欠李某3劳务费4200元,经查,被告人刘伟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以后,雇佣李某3等人为其做实际的装修工作,并给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应当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能计入合同诈骗数额。被告人刘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自愿认���,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李玉发经济损失30304元,退赔被害人崔国友经济损失8458元,退赔被害人李红经济损失59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王岩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