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大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大英,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英,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无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号5门。法定代表人:姜福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峰,男,满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大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小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大英,被上诉人富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张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城物业公司原审诉称:被告姜大英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266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266元及滞纳金1,772元。姜大英原审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电动车停在停车棚里电瓶等丢失;我放置在楼梯道里的工具丢失;景观房无景观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大英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姜大英于2011年3月9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2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266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景观房无景观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车电瓶等丢失问题,亦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大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姜大英负担。宣判后,姜大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在园区保安、保洁等服务,造成电动车及工具丢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服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费用。被上诉人富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交物业费的理由系被上诉人的服务不到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便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服务确实存在不到位等情形,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而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更何况原审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