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对,性格不合。虽生一女儿,但始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外出,不关心我和女儿,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自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就不曾和原告联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后女儿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把我和女儿的承包土地(每人1.19亩)给付我耕种。两年租地租金(俩人共11138元)给付我。偿还借我父亲的7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女儿李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和女儿在我家有承包地,每人1.19亩。我领过两年租地租金,共11138元做生意都赔了。2000年我投资水泥管厂,借过原告父亲7000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常为胜过琐事咯吵。分居近四年,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及女儿的承包地每人1.19亩现有被告耕种,被告所支取的两年租地租金11138元,被告做生意赔了,被告在2000年投资水泥管厂借原告父亲7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当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支取自己和女儿的租地租金,但被告支取后已做生意赔了,租金不复存在,故不再返还。离婚后,被告应将原告及女儿承包地给付原告耕种(每人1.19亩)。被告在2000年借原告父亲7000元做生意至今未还,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与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12月底前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给付小孩抚养费,直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三、自2015年秋收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蒋某及女儿李某乙的承包地给付原告耕种(每人1.19亩)。四、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每人偿还原告父亲蒋文田3500元。五、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中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