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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一龙,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典家园哈西农贸大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28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将李某某头面部、右肩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186元、伤残鉴定费117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陪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后续康复费59+750元,共计15万元,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伤残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系初次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关于被害人身上的伤疤不是本次伤害造成,故后续医疗费不同意给付,其他依据票据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典家园哈西农贸大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将李某某头面部、右肩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6日住院,2015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1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8+445元(2014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年÷365日×70日);交通费24元(3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20年×10%);鉴定费1+170元。总计57+419.7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身源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据三、伤情诊断书: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48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70日医疗终结。证据五、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8时,他在南岗区西典家园农贸市场,看见王某某与一名男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岳父将王某某和这名男子拉开后大家都散了。王某某脸上有挠伤。证据六、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8时,在哈西农贸市场正吃饭,一名男子过来找王某某,与王某某打起来了,他就上前拉仗,王某某将对方脸挠破了,右胳膊也不能动了。王某某脸部也被挠破了。这名男子也打了他一巴掌。证据七、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7时左右,在南岗区西典家园农贸市场,听见有人说打仗了,等他出去的时候已经散了,王某某岳父走过来说拉仗还被打了一巴掌,听说是王某某打仗了。证据八、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6日18时30分,在南岗区西典家园哈西农贸市场,王某某过来跟我说话,以前他俩有矛盾就没理他。王某某姐姐把王某某领走后,他过去说这个事情,就和王某某吵起来了,王某某用拳头打了他面部七八拳,用脚踢他右胳膊,右肩、左腿、屁股、胸,他也用手划拉到王某某面部了,停手后,他报警了。证据九、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6日18时,在南岗区西典家园哈西农贸大市场,他路过李某某的摊位跟李某某说话,李某某说跟他没关系,以前他俩发生过矛盾,李某某找他二姐把他劝走了,之后李某某到他摊位问他啥意思,他们发生争吵,他用拳打李某某几拳,用脚踢在李某某身上和肩部,李某某也打他了,他头部和脸部都有伤。证据八、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共计11张,花费8+186.73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张,花费1170元。证据十、住院病历一份:被害人李某某实际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4月6日住院,2015年4月14日出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除总计57+419.73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外,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8+1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445元;交通费2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1+170元。总计人民币57+41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