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文某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文某某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签名捺印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借款金额是3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2月还清,所以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将借条打印好后,被告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的。被告是因参与赌博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原告也明知被告是参与赌博而主动给被告提供的借款,故其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就其辩解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被告签字捺印属实。但借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将借条打印好后,被告在醉酒的状态下签字和捺印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其辩解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保石镇水井村5社文某某因生意周转金不足,特向拦江镇凤鸣村13社聂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文某某,2015年4月3日”。其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解主张,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文某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的借款实际金额应为30000元,且被告是因参与赌博才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原告在明知被告是参与赌博情况下主动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该辩解主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聂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聂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仲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