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浦北县薛氏轻钙厂与韦立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薛氏轻钙厂,韦立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浦北县薛氏轻钙厂。住所地:浦北县乐民镇土安村。法定代表人韦思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立钰,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浦北县,原告浦北县薛氏轻钙厂与被告韦立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忠广,被告韦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薛氏轻钙厂诉称,被告韦立钰自2003年起至2014年1月止向原告购买轻钙销售。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的货款共计272080元。被告立下《欠条》,但被告没有归还。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也没有归还货款,被告于当天又重新立下《欠条》,至今被告分文未清偿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货款272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法人身份基本信息;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韦立钰身份基本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韦立钰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欠下原告的货款272080元。被告韦立钰辩称,原告的货款是广东德塑科技公司所欠,不是被告个人的债务,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这有对账单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名片,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以原告的名义销售,名片上有厂的电话和地址;2、便签,证明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广东德朔科技公司欠有原告的货款,而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原告盖章确认。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所确认的货款是广东德塑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不是被告所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只能证实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广东德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轻钙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基本事实:被告韦立钰从200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浦北县薛氏轻钙厂购买轻钙销售,并以原告的名义销售。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的货款共计27208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本人韦立钰,身份证号。因在广西浦北县薛氏轻钙厂购买轻钙销售,截止2014年1月27日止,尚欠广西浦北县薛氏轻钙厂货款贰拾柒万贰仟零捌拾元整(¥272080.00元)”。同时,在该《欠条》注明:以前所立写欠据全部作废,以本次为准。2015年4月1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销售的款项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借用原告的名义销售货物,原告对被告与谁发生买卖关系和销售价格是多少,并不知情,销售货款也是汇到被告自己的账户。被告主张货款不是其个人所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欠条上特别说明以前所立写欠据全部作废,进一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立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原、被告在经济交往中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轻钙成品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272080元未付,有违诚信之原则,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可得利息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立钰清偿原告浦北县薛氏轻钙厂货款27208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相应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为2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立钰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