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亚兰诉被告林桂海、徐艳超、吴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兰,林桂海,徐艳超,吴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崔亚兰。委托代理人徐艳红,系原告女儿。被告林桂海。被告徐艳超。被告吴秀珍,被告林桂海母亲。原告崔亚兰诉被告林桂海、徐艳超、吴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被告林桂海、徐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桂海、徐艳超与吴秀珍一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3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计算,期限为一年,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多次,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给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桂海辩称,欠钱属实,欠原告1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意还款,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徐艳超辩称,欠钱属实,我同意还款总数的三分之一,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我现在可以还款。被告吴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桂海、徐艳超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后一直与被告吴秀珍(被告林桂海母亲)一居生活,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双方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三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之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多次,三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一张金额为1万元欠条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三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按1分利率计息,每月给付100元,应给付十四个月零七天,合计14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海、徐艳超、吴秀珍向原告崔亚兰借款本金1万元,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1424元(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起诉之日为止),本息合计11424元,由三被告各自偿还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