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孝销因诉福建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孝销,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福鼎市。上诉人余孝销因诉福建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起诉人余孝销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起诉人余孝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余孝销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余孝销上诉认为,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当地已经生活了几十年,并已向法院提供了1993年向当地村委会购买房屋并入住的证据,且其居住在先,福建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后。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的房屋受到他人侵权时法院同样应当受理因此所产生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孝销在2015年6月17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补正后的《民事起诉状》及《契约》、《镇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房屋周边照片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相邻权,并排除妨害。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鼎执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镇西村原镇边第二生产队1993年将其位于大坝脚的仓库及空埕空地共275.77平方米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上诉人余孝销,且在该裁定书作出之时,上诉人余孝销仍没有交出上述土地和地上房屋。根据上诉人余孝销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且本案没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其他情形。综上,上诉人余孝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邱立森代理审判员庄真真代理审判员王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